当心气化炉加盟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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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一种被宣传为具有节能、环保功能的新型炉具——气化炉广受人们关注。然而,无论是在网上,还是在别的媒体的广告宣传中,这样的产品或技术的拥有者,大多都是在寻求加盟合作,直接卖产品的却很少。诸如“环保项目,轻松赚钱”、“免费培训,专家指导”、“技术转让,包教包会”、“欢迎考察,洽谈合作”等字眼比比皆是。有关有经验的人指出,这种气化炉的生产目前还处在研发阶段,尚未应用到民用领域,且生产所带来的成本很高,一些厂家几百元的标价完全是忽悠人。本文通过3个案例,对气化炉加盟陷阱的几种形式进行解析,提醒人们,对一些新型节能环保产品不要盲目追捧,要科学考察,理性对待。

  有专家认为,作为新型高效节能产品,气化炉具有非常好的发展前途。图为去年3月,美国加州大学研究员杰森一行到山西盂县参观秸秆气化炉时的场景。

  2009年5月,王先生在与老乡聊天时,得知某气化炉经销公司正向全国征召代理商。王先生对此项目产生了兴趣,前往该公司参观咨询。

  工作人员带王先生观看了样品,并发给其产品宣传材料。宣传材料称,该公司的气化炉产品是某大学教授研制发明,并由该公司自行生产。王先生被公司介绍及宣传内容吸引,遂与该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书”,支付加盟费13800元,取得了在黑龙江省某地的代理权。随后,王先生订购了10台秸秆气化炉,并支付了3300元货款。

  收到货物后,王先生却发现气化炉没有标注生产厂商、厂址及商标,系“三无”产品,且产品亦没有合格证明及操作说明,不符合法定的销售条件。

  王先生与气化炉经销公司联系,要求其提供合法证明,却遭蛮横拒绝。无奈,王先生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对方返还自己加盟费13800元、10台气化炉货款3300元和运费损失1000元。

  诉讼中,气化炉经销公司承认向王先生发送的气化炉产品没有标注生产厂商、厂址及注册商标。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判决支持了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解析】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该对其产品的质量负责,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或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要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标明的产品的名字、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信息;对于不正确使用,易引起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还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本案中,气化炉经销企业来提供给王先生基础信息标注不全的产品,无法达到国家规定的销售要求,因此,王先生有权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身权益。

   【提示】在选择加盟产品时,除应对产品性能及公司信誉进行考察外,更应对产品的基础信息有所关注,特别是要明确所代理产品的具体型号,制造企业及产品品牌、规格。此外,对于特殊领域产品,要注意是否已取得国家要求的强制认证,必要时应将以上内容写入加盟合同或订货单,避免因产品营销售卖问题陷入法律纠纷。

  2009年2月,包先生在网络及电视等媒体上看到某气化炉企业的广告宣传。考察时,该公司可以提供的宣传手册上印有多项获奖证书,并有专利认证。该企业宣称产品是以秸秆等农作物废弃物为原料,经济、便捷、节能、环保,气化炉比普通炉具节能60%以上,且无废气排出。

  出于对产品和企业雄厚资本实力的信任,包先生签订了秸秆气化炉和燃煤炉两个项目的加盟合同,并交了12000元代理费,取得了在辽宁某地的区域代理权。当日,包先生还购买了两台燃煤炉和两台秸秆气化炉,共计花费1660元。

  货到之后,包先生发现气化炉实际的使用效果与公司宣传大相径庭,连基本的正常使用都不足以满足,更别说便捷、节能了。为此,包先生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书并返还加盟费12000元,要求该企业赔偿设备购置费、运输费共计2060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在被告企业的宣传材料中,所谓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3A企业牌匾、再次生产的能源利用突出贡献奖等,均属虚假。

   【分析】根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本案中,该被告企业的虚假、夸大宣传,足以诱使包先生在缔约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即与其订立加盟合同书。且包先生亦表示是基于该宣传,认为企业很有实力才签订合同的,因此,气化炉企业已对包先生构成欺诈。最终,法院支持了包先生的诉讼请求。

   【提示】部分企业在广告宣传中,常罗列获奖证书或权威认证,以此吸引加盟商眼球,对此,加盟商不应盲目相信,必要时可向颁布单位求证或通过认证机构网络站点进行查询,从而保护自身权益。此外,由于双方签订的是加盟合同,属销售代理合同性质,因此,在诉讼中不能以欺诈为由,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加倍赔偿规定。

  2009年5月,张先生到某气化炉经销公司考察,经过协商,最终签订了加盟合同书,该公司授予张先生在安徽省某地代理权,并按照销售额提取特殊的比例的奖励。张先生随后支付代理费9800元,并另行购买了气化炉。气化炉经销公司承诺,秸秆、树木、杂草等均可作为气化炉的燃料,达到供暖、洗浴、做饭的目的。

  5月底,张先生通过物流公司接收了气化炉,经过反复试验,根本不可以使用,销售出去的产品也遭退货。故张先生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书,被告返还自己代理费9800元,赔偿相应的损失7000元。

  诉讼中,气化炉经销公司认可张先生的起诉事实,最终,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气化炉经销公司返还张先生代理费并赔偿相应损失。

   【分析】依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能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中,由于气化炉经销企业来提供的产品不仅不能够达到其宣传的使用功能,且根本不能使用,导致张先生没有办法进行销售,因此,该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致使双方所约定进行销售代理的合同目的没办法实现,故而,张先生有权要求解除加盟合同,并要求气化炉公司赔偿损失。

   【提示】本案中,由于气化炉经销公司认可了张先生的主张,因此,降低了张先生的举证责任。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对于加盟商的主张,经销公司并不认可。因此,在签订合同时,要注意对产品的功能及使用效果进行明确约定,口头承诺需写入合同,签订合同内容应尽可能详尽、规范并具有可检验性。此外,如在验货中发现质量瑕疵,要明确说拒收或将该批货物提存,从而更好地保护自身权益。《中国质量报》